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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到其舅舅汪某家玩耍,趁汪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汪某家柜子里面的一张“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盗走,当日与胡*二人来到池州市贵**村商业银行牌楼分理处,分两次将汪某存折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到其舅舅汪某家玩耍,趁汪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汪某家柜子里面的一张“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盗走,当日与胡*二人来到池州市贵**村商业银行牌楼分理处,分两次将汪某存折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向被害人汪*退回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胡*、方*、陶*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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