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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X、丁X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丁X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丁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丁XX、丁X甲驾驶“五菱”牌小货车来到泾县丁家桥镇、黄村镇,盗窃木质门、窗共计42扇。经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2扇木质门、窗,价值合计4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丁X乙、潘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吴X甲、梅XX、汪XX、王X的陈述;被告人丁XX、丁X甲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丁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XX、丁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丁XX、丁X甲驾驶“五菱”牌小货车至泾县黄村镇、丁家桥镇,盗窃木质门、窗共计42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丁XX、丁X甲来到泾县黄村镇,用手将被害人王X家老屋内的4扇木窗和2扇木门扳下来并偷走。

2、2015年3月29日晚,丁XX、丁X甲来到泾县丁家桥镇,用手分别将被害人汪XX家老屋内的4扇木窗和2扇木门、被害人梅XX家老屋内的8扇木窗和4扇木门、被害人吴XX家老屋内的4扇木窗和2扇木门、被害人吴X甲家老屋内的8扇木窗和4扇木门扳下来并偷走。

盗得上述木质门、窗后,丁XX、丁X甲用丁X甲的“五菱”牌小货车运走,并卖给泾县丁家桥镇人丁X乙,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2015年4月22日,丁XX、丁X甲分别被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丁XX、丁X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从丁X乙处扣押了全部被盗木质门、窗,并依法发还了各被害人。经泾**证中心鉴定,被盗42扇木质门、窗价值合计为4900元。庭审中,丁XX、丁X甲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丁X乙、潘XX的证言;被害人王X、汪XX、梅XX、吴XX、吴X甲的陈述;泾县**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丁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且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丁X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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