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潘**来到被害人赵*家做客,趁被害人赵*上厕所之机,将其卧室内衣架上的挎包内的皮夹中的人民币12200元窃走。后被告人潘**将赃款存入银行卡内。在得知被害人赵*向警方报案后,被告人潘**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2200元予以退还。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潘**来到宁国**办事处明星花园1栋3单元801室被害人赵*家做客,趁被害人赵*上厕所之机,将其卧室内衣架上的挎包内的黑色皮夹中的人民币12200元窃走。后被告人潘**将赃款存入银行卡内。在得知被害人赵*向警方报案后,被告人潘**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2200元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潘**接宁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潘**主动全部退赃,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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