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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遂于同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万余元,其中,2012年4月2日下午在“某内衣店”盗窃两部手机,2012年5月14日下午在宣城**限公司连锁店(以下简称“某科技连锁店”)盗窃现金10200元,2012年7月8日下午在周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店”盗窃4部手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4月2日下午在“某内衣店”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事后也未分得财物。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熊某某(已判刑)、马**(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某与马**等人吸引他人注意力,马**(马**的女儿,2003年1月11日出生)实施盗窃,熊某某驾驶尼桑牌轿车负责接送。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马**、马**等人按照约定乘坐熊某某驾驶的轿车至宣城市区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与马**带马**至宣城市区“某内衣店”,由马**等人佯装购物分散店员徐某某、刘某某的注意力,马**盗走徐某某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530元)、刘某某的1部海信牌手机(价值1044元)。

2、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马**等人至宣城市区“某科技连锁店”,被告人吴某某、马**等人佯装购物分散店员李某某、方某某等人注意力,马*甲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10200元。

3、2012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马**等人至宣城市区“某超市”内周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店”,由被告人吴某某、马**等人佯装购物分散店员注意力,马**从店内柜台处盗走4部苹果牌手机(价值18520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13000元、熊某某1843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1530元、刘某某1044元、某科技连锁店10200元、周某某18520元,余款136元发还熊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分别于2012年4月3日、5月15日、7月19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马**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广高速广德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4、宣城**限公司提供的账单证实:该店2012年5月11日至14日的营业款为10363.50元,后经核对5月14日被盗款为102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2日、5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调取了“某内衣店”和“某科技连锁店”内的监控录像,并从熊某某处扣押现金18430元,从吴某某处扣押现金13000元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发还被害人徐某某1530元、刘某某1044元、“某科技连锁店”10200元、周某某18520元,余款136元发还熊某某。

6、手机通话账单等材料证实:吴某某与熊某某、马**三人的手机在上海的开户信息等情况,以及通话联系情况。

7、车辆出入记录及视频照片证实:熊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出入上海的记录。

8、上海**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2年8月10日,吴某某当时正处于怀孕期。

9、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某因参与本案盗窃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三名妇女所带的一小孩盗窃“某内衣店”内两部手机;李某某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三名妇女所带的一小孩盗窃“某科技连锁店”收银台内的现金10200元;马*乙辨认出“某内衣店”、“某科技连锁店”、府山广场某超市内的“苹果手机店”是她与吴某某、马*甲、熊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熊某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吴某某、马*乙等人。

11、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证实:2012年4月2日、5月14日,吴某某伙同马*乙及马*甲等人分别在“某内衣店”、“某科技连锁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12、宣城市**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2)第130号《关于六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下午,她在“某内衣店”上班时,她的一部步步高牌白色全触摸屏手机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当时店里来了二名妇女和一名小女孩,她帮二名妇女挑选内衣,店老板也被另一妇女支开,那名小女孩将她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拿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证实她的一部海信牌黑色全触摸屏手机也被盗走。

1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宣城市区某超市内一楼经营一家苹果4S店。2012年7月8日11时许,二名妇女带一男孩和一女孩来到店内要求给她们的手机贴膜及询问充电宝的价格。后他丈夫的朋友过来说有两个小孩子从4S手机柜台那里跑过去了。他丈夫发现4S手机柜台掉了4部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4S,2部黑色2部白色,价值2万元左右。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科技连锁店”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他发现收银台内的现金10200元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妇女在店里买东西时,她带来的一小女孩趁他们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收银台内的现金拿走了。证人张*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7月间,他与吴某某、马**等人预谋实施盗窃,由吴某某与马**等人吸引他人注意力,马**的女儿马*甲实施盗窃,他驾驶其所有的尼桑牌轿车负责接送。期间,吴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的物品都由她们拿出去卖,她们每天付给他包车费400元,吃、住、油费也由她们出。

17、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预谋,她与女儿马**及吴某某等人乘坐熊某某的车从上海来到宣城市区一内衣店,她们假装互不认识,在店里挑选衣服,并将店里的两个营业员吸引开收银台。过了一会,吴某某带着马**离开内衣店,她们知道得手了也离开内衣店。在熊某某的车上,吴某某将盗来的两部触屏手机拿给她看。事后,她分到300元钱,剩下的钱都是吴某某分配的。2012年5月的一天,她们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宣城市区一家卖电脑的店里,盗窃现金10200元。2012年7月份的一天,她们又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宣城一大超市里的手机店柜台里盗窃了手机,至于盗了多少及什么牌子的手机她不清楚。事后,吴某某给她1300余元。

1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一次,她妈妈和干妈(吴某某)带她来到一内衣店,她趁妈妈和干妈引开两个服务员注意力时,将柜台里的两个手机拿走了。记得快放暑假时的一天,在一个店里,她干妈等人把几个店员叫走了,她趁店员不注意,在一小柜子里拿了不少红色的100元钱。还有一次,在一个有苹果标志的店里,她趁妈妈和干妈等人引开店员之际,在玻璃柜子里拿走了四五个装有手机的盒子。她们每次出来都是熊叔叔负责开车,她妈妈和几个阿姨负责引开店员,好让她拿柜子里面的东西。

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和马*乙、熊某某等人都是湖南老乡,他们在上海约定,由熊某某负责开车,带她们到外地去偷东西,她们在城郊下车后再坐出租车进城,选择一些店里营业员和顾家都不多的店里,由她和马*乙等几个大人负责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马*乙的女儿马*甲趁无人注意之际偷取收银台里的财物,得手后她们迅速离开,再乘熊某某的车子回上海。他们在宣城市区共实施盗窃三次:2012年4月份的一天,按事先约定,她与马*乙及马*甲等人乘坐熊某某的车从上海来到宣城市区一内衣店,马*甲偷了什么记不清楚了,她当时好像没有进入内衣店里。2012年5月的一天,他们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宣城市区一家卖电脑的店里,盗窃现金10200元。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们又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宣城一大超市里的手机店柜台里盗窃了四部新的苹果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流窜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日下午在“某内衣店”盗窃事实,有证人马某乙、马**的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述在宣城市区实施盗窃三次,对被告人吴某某关于此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被盗物品已折价发还给各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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