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均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开车,用毒镖射杀狗,被告人汪某某仅负责在狗被杀死后拖上车,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在盗窃张**的家养犬时,张**的家养犬被射杀后,被告人的行为被张**发现而逃离现场,未捡到被射杀的家养犬,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5、被告人在路边射杀家养犬,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在盗窃张**的家养犬时,被盗财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贾某某并非盗窃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因事先知道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盗窃并收购赃物而转化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汪某某至宣州区、宁国市等地,被告人徐某某负责使用驽、镖盗杀他人家养犬后,由被告人汪某某将盗杀的家养犬拖上车。期间,共计盗杀他人家养犬十二条(价值共计3135元),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窃取余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4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用毒镖射杀张**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13元),被张**发现后逃离现场。张**从被射杀的家养犬身上取出毒镖一支,上交至公安机关。

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窃取戴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6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宣州区,分别窃取金某某、殷某某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232元、2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5、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宁国市,分别窃取赵某某、施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431元、305元、300元、290元、210元、276元、21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驽一把、毒镖十五支、皖PXXXXX号尼桑阳光牌轿车一辆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家养犬十二条、手机一部。同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了所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皖PXXXXX号尼桑阳光牌轿车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发还给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贾某某,扣押的家养犬十二条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8号《关于被盗窃十七条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余某某、张**、戴某某、金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施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盗窃张**的家养犬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对被盗财物进行收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储存危险物质分别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多次携带凶器流窜作案,且将毒杀的家养犬向社会上销售,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没有意见,鉴于本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作适当调整,对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驽一把、毒镖十六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