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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纸厂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借宿之机,窃得黄金转运珠1枚。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该黄金转运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国市区“健宁寄卖行”的苗健处。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125元。

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行至宁国市区锦宁花园楼口处,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速派奇”牌电动车钥匙没拔,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国市火车站附近“小付废品收购站”的付建彬处。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行至宁国市区塘坝巷北侧巷口,趁被害人毛*醉酒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地上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窃走。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

另查明:涉案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犯罪工具不锈钢剪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毛*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元。三、犯罪工具:不锈钢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不是有预谋犯罪,而是一时冲动,且盗窃数额较小,一审判决上诉人八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性准确。

原审结合上诉人孙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盗窃、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有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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