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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两把起子、一把黑色铁棍,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霍邱县冯井镇双圩村尧东组,在刚爬上被害人张*甲住家的墙头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遂逃跑。

2、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两把起子、一把黑色铁棍,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霍邱县冯井镇双圩村尧东组张*甲家中,翻窗入室后盗窃一张面额100元人民币、一张面额20元面额人民币、三张10元面额人民币、一张5元面额人民币、一张2元面额人民币、一张5角面额人民币(合计157.5元)、三张1元面额的美元(3美元)、两张20元面额的港币(40元港币)、一张100面额的外币取出偷走。后被该屋的居住人张*乙及邻居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五六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两把起子、一根黑色撬棍,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霍邱县冯井镇双圩村尧东组,在刚爬上被害人张*甲住宅院墙时,被人发现,遂逃跑。

二、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两把起子、一根黑色撬棍,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霍邱县冯井镇双圩村尧东组,从张*甲家窗户蹬上平房后顺楼梯进入该户院中,将该户东侧起脊屋内的柜子撬开,未发现值钱物品,接着到北侧平房卧室内,从该室小桌子抽屉里翻出一白色拉链包,将包内的一张面额100元人民币、一张面额20元人民币、三张10元面额人民币、一张5元面额人民币、一张2元面额人民币、五张1元面额人民币、一张5角面额人民币、三张1元面额的美元、两张20元面额的港币、一张100元面额的泰铢取出盗走。后被张*乙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张*乙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张**、张**、宋**、张**、崔**、张**等证据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两把起子、一根撬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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