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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安**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来到六安市金安区,翻墙进入被害人栾*家,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盗取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共计价值11680元)。后该黄逃离现场,并将该两件黄金首饰连同购买发票,以每克223元的价格卖至六安市金安区u0026amp;amp;ldquo;某某银饰u0026amp;amp;rdquo;店,获得赃款8957元。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六安市金安区将被告人黄*抓获,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所得赃款8957元已被追回,退还给赵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栾*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上诉提出:1、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没有从轻处罚;2、其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称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故其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釆纳。根据上诉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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