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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舒**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舒*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租车至曾经务工的安徽**限公司附近下车,当察看四周无人时,进入该公司厂区到二楼办公区,用脚踹开财务室的门,进入室内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剪刀撬开抽屉,将会计吴某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4.2万余元窃取,并撬开办公楼通道的卷闸门逃出办公楼,翻越围墙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方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34516元,并退还安徽某某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方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方某某盗窃的现金已部分追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方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有预谋的盗窃,只是在办公室桌面没有找到香烟时,随手拿起桌上的剪刀撬开抽屉,发现现金就拿走了,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方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还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故方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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