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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富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富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富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解富威伙同“六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舒城县城关镇境内三里河路南侧万佛庄园玫瑰苑小区建筑工地北门处,趁门前路边停放的N21555小车内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钢钉将轿车右后车门窗户玻璃砸碎,窃取轿车内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二人将包内现金8000元私分后,将相机、刮胡刀等剩余物品遗弃。

另查明被告人解富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徐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的被告人解富威被押解回舒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解富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富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常*的陈述;被告人解富威的供述与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5)第12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富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富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富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富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富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解富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解富威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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