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方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