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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间,被告人刘*在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先后9次采取用石块砸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96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间,被告人刘*在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先后9次采取用石块砸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9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石块将被害人朱*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尼桑”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饶*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大众朗逸”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邹*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和“viv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马自达”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朱*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4、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陶*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大众速腾”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和1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百联”购物卡。

5、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海马”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梁*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7、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汪*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现代”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韩*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8、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乙停放的一辆未上牌的“凌度”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谢*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9、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行至宁国市聚龙山公园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章*停放的一辆未上牌的“荣威”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在新泰市羊流镇西石棚村农贸市场被宁国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妻子孙*多次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7680元,各受害人的现金损失均已退赔,共计人民币12400元,余款5280元退赔给各受损车主共计人民币3880元及受害人陶*的购物卡损失人民币1400元;赃物“viv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邹*;赃物“百联”促销积分卡四张(余额205.30元)、“家乐福”购物卡二张(余额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黄**的证言,被害人朱**、邹*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9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因抢劫被刑事处罚,属有前科,且其多次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发还,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受害人陶**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3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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