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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霍*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程*甲到霍邱县姚李镇姚李菜市场附近,将邵某某停放在自己门前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9310元。

2、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离开霍邱县姚李镇某某网吧时,趁网管员贾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金立E5手机盗走。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三轮摩托车、手机发还被害人邵某某、贾某某。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金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资料,霍邱**证中心(霍)价鉴字(2015)36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邵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方某某、程**等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程**关于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程*甲上诉称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程*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甲称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霍邱**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程*甲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程*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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