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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全椒县六镇镇草庵街道草庵澡堂,从被害人晋*放置在躺椅上的衣服口袋里盗窃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9元。

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在草庵澡堂洗完澡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衣服口袋里盗窃现金1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退还被害人晋*的手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晋*、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郭*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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