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到来安县汊河镇香榭苑1栋1单元,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2楼101室吴某、黄*等人合租的宿舍,从吴某房间内,将吴某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黄*、张*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