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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营村,盗走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自家门前面包车内1900元。

2、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浮桥下面,盗走被害人程*轿车内43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父亲替*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

3、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盗走被害人倪某某u0026ldquo;力帆u0026rdquo;牌摩托车一辆。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1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来安县施官镇施官东街,盗走被害人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汽车内20元。

5、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来安县施官镇施官街道,盗走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面包车内30元。

6、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来安县施官镇桥西村朱郢组,盗走被害人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u0026ldquo;新大洲本田u0026rdquo;牌摩托车一辆。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2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程*、李**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来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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