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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至全椒县政府大院内,从台阶北侧露天停车场盗得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81元。

2、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赵**至原全**民医院院内,从东边第一个车棚里盗得一辆绿源牌踏板电动车。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85元。

3、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至全椒粮食局大院,从通往厕所的楼内走廊处盗得一辆金城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63元。

综上:被告人赵**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6日,在全椒县襄河镇盗窃作案3次,盗得各种型号电动车3辆,总数额达3329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被害人印*、鲁*、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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