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徐**多次到滁州经**勤服务中心行窃,共盗窃他人财物10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进入滁州经**勤服务中心1号楼907室,将王*的640元盗走。
二、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进入滁州经**勤服务中心1号楼2019室,翻找章*衣裤口袋行窃时被发现逃走。
三、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撬门进入滁州经**勤服务中心1号楼709室,将邹**的350元盗走。
四、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徐**进入滁州经**勤服务中心4号楼220室、223室、1号楼705室、707室、709室,将吴**放在705室内80元和邹**放在707室的10元盗走,其他房间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徐**和章*的相互辨认。
2、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到滁州经**勤服务中心传唤徐**到案。
3、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的自然身份信息。
5、被害人王*、章*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他们在滁州经**勤服务中心居住期间,房间内物品被盗。
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他在滁州经**勤服务中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王**640元、邹**350元、吴**80元、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