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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0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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