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蒋*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到天长市建设东路徐*朝开设的u0026amp;amp;ldquo;东方宾馆u0026amp;amp;rdquo;内,趁隙将徐*朝放在桌上的1部iphone5S手机窃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23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蒋*同姜某某到天长市建设东路徐*朝开设的u0026amp;amp;ldquo;东方宾馆u0026amp;amp;rdquo;内,趁宾馆值班室无人之际,窃得徐*朝放在桌上价值323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徐*朝。被告人蒋*取得徐*朝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天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抓获经过、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