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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六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的事实:

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皖AL8860大众朗逸轿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霍邱县孟集镇大树村,盗窃村民王某某家的狗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欲上前看自家被打死的狗,王某某见状拿着电棍对着王某某,坐在车子里的王某某也拿出弩对着王某某辱骂并威胁王某某不要上前,后王某某将王某某家的狗抱走,驾车离开。

(二)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1、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寿县安凤珍天岗村张**,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140元。

2、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霍邱县孟集镇大树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和汪某家狗共两条,抢走王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880元。

3、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寿县堰口镇马场村元祥组,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4、2014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NJ3517汽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双圩沟村西庄组,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5、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NJ3517汽车窜至霍邱县三流乡长岗村长岗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花园村312国道旁,盗窃孔某某家狗一条。

2、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宋店乡北四村S310省道旁,盗窃郝某某家狗一条。

3、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宋店乡北四村S310省道旁,盗窃武某某家狗一条。

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共盗窃三条狗,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63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王某某狗及盗窃寿县王某某狗的事实不属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抢劫罪的指控不能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暴力威胁抗拒抓捕,不构成盗转抢。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没有供述使用电棍和弩相威胁,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使用电棍和弩的事实,不排除被害人的陈述的主观臆想。即使有威胁的情形也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的程度,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本案没有看到电棍、弩的实物证据。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两被告对4起盗窃认罪。对第一起盗窃罪事实,仅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未认可,系孤证。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矛盾。王某某对主要事实认可,自愿认罪。应酌情减轻处罚。对狗的价值,鉴定依据是受害人陈述,请法庭量刑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王某某狗及盗窃寿县王某某狗的事实不属实。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同意王某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到过孟集镇是实施盗窃行为,未看到电棍和弩,不能认定抢劫罪。对偷狗行为,第一起孤证,不能认定。鉴定意见不准确,依据是受害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皖AL8860大众朗逸轿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霍邱县孟集镇大树村,盗窃村民王某某家的狗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将王某某家的狗抱走,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大树村南路头,自己家狗往南跑,跑不到50米就睡到了,那车子跟着狗,狗睡到后,车上下来个男的,其准备报警,那两个人威胁不准自己上前,后抱狗上车跑了的事实。

⑵、证人李*某、刘某某、汪*、李*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家的狗被偷的事实。

⑶、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貌。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人就是抢他家狗的人。7号照片的人为王某某。

⑷、汽车活动轨迹:2014年12月20日7时9分,一辆悬挂(皖AL8660)黑色朗逸轿车经过花圆卡口,向孟集方向行驶,10时32分,经过左王卡口,向罗岗方向行驶。

⑸、搜查笔录、照片:2015年4月14日,霍邱县公安局干警在王某某家搜出蓝底白字的车牌号(皖AL8660)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虽不供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2、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寿县安凤珍天岗村张**,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份,其家养的一条黑狗被偷了。邻居王**说他看见偷狗的了,是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皖AL8860的两个人把其家狗偷走的事实。

⑵、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皖AL8660,车里坐着一个人,下来一个人拎着一条狗扔到后备箱里,那条狗是其邻居王某某家的,狗是黑色的,大约20多斤。那个人大约三十多岁。

⑶、搜查笔录、照片:2015年4月14日,霍邱县公安局干警在王某某家搜出蓝底白字的车牌号(皖AL8660)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虽不供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霍邱县孟集镇大树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汪*、王某某狗三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880元。

4、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AL8660汽车窜至寿县堰口镇马场村元祥组,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5、2014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NJ3517汽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双圩沟村西庄组,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6、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套牌皖NJ3517汽车窜至霍邱县三流乡长岗村长岗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狗一条,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30元。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卡口照片、皖AL8660汽车活动轨迹、NJ3517的活动轨迹,被害人汪*、李**、代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花园村312国道旁,盗窃孔某某家狗一条。

2、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宋店乡北四村S310省道旁,盗窃郝某某家狗一条。

3、2015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霍邱县宋店乡北四村S310省道旁,盗窃武某某家狗一条。

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王某某共盗窃三条狗,经霍邱**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630元。

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某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孔某某、郝**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狗的价值为201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狗的价值为264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8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17日。

2、抓获经过:霍邱县公安局民警在舒城县城关镇舒怡国际大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舒城县公安局将前来探望王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3、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215元及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解某某现金2195元及手机一部。

4、本院(2006)霍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有一辆雪佛兰轿车,牌号皖NWY985。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有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

牌照是皖NWS866。皖AL8660号大众朗逸轿车里坐的是我和我弟王某某。皖AL8860号牌照是我去年11月份捡的。这个牌照只在黑色大众朗逸车上挂过,这个牌照没有借给其他人用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有一辆黑色悦达起亚轿车,车牌照是皖NN9425,车子借给王某某用的,用有三四天时间。

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偷狗是采取租车、流窜、使用假牌照,用弩发射毒镖将狗毒死后偷走的事实经过。

3、证人潘某某言:证明倪**带过一个王*的人租过自己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见面能认出这个王*。

(五)鉴定意见

霍邱**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中涉及的土狗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解某某辨认出:被告人11号(王某某)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

2、解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照片。

3、潘*辨认出被告人12号(王某某)是租其车子的人。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显示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发现皖AL8860号牌照及现场照片,在其驾驶的皖NJ1321号黑色起亚轿车内发现附有疑似动物排泄物、血迹的蓝色塑料皮一块,皖NXW955号和皖ZH918号牌照各一副。

(七)视听资料

显示皖AL8860、皖NJ3517车辆的卡口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王某某狗,仅有王某某的陈述,两被告人均不供认偷狗时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指控两被告人抢劫王某某狗的证据不足。但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两被告人到过孟集镇大树村,王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偷狗人之一,证人证言均证明王某某狗被偷。故此起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两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两被告人辩解没有盗窃王某某和王某某狗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1635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0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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