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李*(已判刑)在亳州市谯**洪源药材站门口将姜**的二只黑色鹩哥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鹩哥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李*在亳州市谯城区清真后街将锁敬宇家中的两只黑色鹩哥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鹩哥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李*(已判刑)在亳州市谯**洪源药材站门口将姜**的二只黑色鹩哥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鹩哥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李*在亳州市谯城区清真后街将锁敬宇家中的两只黑色鹩哥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鹩哥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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