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振委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郭**、郭**等犯盗窃罪何*、韩**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郭**、孙*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韩**、周*、韩*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郭**、郭**、孙*甲、何*、韩**、周*、韩*乙以及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振委、郭**伙同韩**(另案处理)及武小高、武方武**(均已判刑)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藏王路西头盗走被害人芮*的一辆32匹五征牌奥翔机动三轮车,后周振委通过孙**(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卖给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

(2)2012年6月2日夜里,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韩**(另案处理)到亳州市**易中心东蜀中药材对面,将被害人张**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三千元价格卖给陈**(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

(3)2012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韩**(另案处理)到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东边路北张**家门前,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门前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周振委通过孙**将车卖给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50元。

(4)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到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盗走被害人任*一辆红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5)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伙同韩**、韩**到谯城区三曹路附近,盗走一辆福星踏板摩托车,后韩**等人将该车卖给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

(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韩**到谯城区大杨镇温馨网吧,盗走一辆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后韩**和韩**在韩**(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7)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赵庙镇南头电器维修部,盗走被害人李*乙一辆黑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15年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李兴镇宜家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燕*的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甲通过被告人何*的介绍将车卖给位本*,被告人何*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位本*购买该车,位本*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9)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清浅镇十字路口北100米清浅康复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贾*的一辆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郭*甲通过被告人韩**的介绍将该车卖给韩**,韩**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10)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谯城区立德镇迎春化妆品店附近,盗走被害人程*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甲通过董*、陶*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董*、陶*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杨*购买,杨*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11)2015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被告人郭**到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将该车卖给周振委。2015年春节前后,周振委因打牌欠陈**的钱,周振委将车抵给陈**,陈**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同意周振委将该车抵给自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12)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将被害人宋**的一辆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韩*甲家,后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韩*甲、周*及周**(另案处理)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给他人收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3)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郭*乙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后郭*甲将该车卖给张*甲,张*甲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4)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的一辆黄色小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何*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郜*购买该车,郜*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5)2015年2月24日l7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周振委到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盗走被害人高*甲一辆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在2015年正月,被**振委将该车卖给李*甲,李*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6)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周振委到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孙*乙的一辆大架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韩**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韩某己购买该车,韩某己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17)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到谯城区淝河镇北头加油站内,盗窃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周振委联系陈*乙让其帮忙介绍卖车,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陈*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介绍陈*丙购买,陈*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8)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利辛县张村镇老五饭店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小架铃木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韩**在明知该车系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位练习(另案处理)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19)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城复兴路太和中学东门旁的干锅鸭头店门前,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郭**通过被告人韩**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周*购买该车,周*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伙同郭**、周振委从亳州去太和的路上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到太和县赵庙镇赵庙医院内,将被害人韩**的一辆蓝色小架豪爵牌喜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韩**明知是周振委等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将该车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将车锁更换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周振委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1)2012年一天,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于2011年夏天在灵津度大桥被盗的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凡**(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2)2012年一天,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戊于2011年11月在光明路与汤王大道交叉口被盗的一辆银色铃木小架摩托车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凡稀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

(3)2015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至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郭**将该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周**,周**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购买。后周**因打牌欠陈*甲钱,以2000元价格将车抵给陈*甲,陈*甲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接受周**将该车抵给自己。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人民币48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振委、郭**、郭**、孙**、何*、韩**、周*、韩*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振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甲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所起作用较小,且孙*甲没有得到任何赃款,具有悔罪情节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振委、郭**伙同韩**(另案处理)及武小高、武方、武**(均已判刑)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藏王路西头盗走被害人芮*的一辆32匹五征牌奥翔机动三轮车,后周振委通过孙**(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卖给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振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其伙同“铁蛋”韩**、武小高等人在古井镇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2年四、五月份前后一天夜里,其和韩**、周振委及古井武小高还有另外一个其叫不上名字的,一起到古井街上偷了一辆拉碎玻璃的机动三轮车,卖了6000元,其分到1000元。

3、被害人芮*陈述证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其一辆五征奥翔牌机动三轮车被盗走了,其车是用来拉玻璃的。

4、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其伙同周振委、武小高等人在古井镇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振委、郭**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振委辨认、武**、盼盼的情况及被告人郭**辨认周振委、韩**、孙**、郭**、韩**的情况。

8、扣押被盗物品的照片及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周振委被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郭**被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10、书证证明,被告人郭**曾受刑事处罚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振委、郭**的身份情况。

12、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振委协助抓获被告人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6月2日夜里,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韩**(另案处理)到亳州市**易中心东蜀中药材对面,将被害人张**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三千元价格卖给陈**(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2日,其伙同韩**、郭**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盗窃一辆蓝色时风机动三轮车。后其将该车卖给陈**。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2年四月份到六月份的一天夜里,韩**开车带着其和周**到亳州市谯城区盗窃了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3、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2年6月1日其机动三轮车停放在亳州**易中心东蜀中药业对面,第二天其发现车不见了。

4、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四月份到六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周振委、郭**到亳州市谯城区盗窃了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振委、郭**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韩**(另案处理)到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东边路北张**家门前,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门前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周振委通过孙**将车卖给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凌晨,其和郭**、韩**到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东边路北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凌晨其和周振委、韩**到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东边路北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3、被害人张*己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凌晨停放在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东边路北自家门前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被盗。

4、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六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周振委、郭**到亳州市谯城区亚珠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到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盗走被害人任*一辆红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2年7月月份的一天,其和韩某丁到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偷了一辆红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

2、被害人任*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其停放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的红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周振委在谯城区十九镇温馨网吧盗走一辆红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

4、证人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伙同韩**、韩**到谯城区三曹路附近,盗走一辆福星踏板摩托车,后韩**等人将该车卖给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韩某丁、韩**到谯城区三曹路附近偷了一辆踏板摩托车。

2、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周振委、韩**在谯城区三曹路盗走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其把该车800元的价格卖给李**。

3、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7、8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周振委、韩某丁到三曹路附近,盗走一辆踏板摩托车。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韩**到谯城区大杨镇温馨网吧,盗走一辆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后韩**和韩**在韩**(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韩某丁、韩**到谯城**温馨网吧偷了一辆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

2、证人韩某丁证言,其和周振委、韩**一起到大杨镇一家网吧盗走一辆黑色的小架本田摩托车。

3、证人韩**证言证明,2012年六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周振委、韩某丁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一家网吧盗走一辆小架本田摩托车。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赵庙镇南头电器维修部,盗走被害人李*乙一辆黑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夜里,其和郭**到太和县赵庙镇南头电器维修部偷了一辆黑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夜里,其和郭*甲到太和县赵庙镇南头电器维修部偷了一辆黑色大架两轮摩托车。

3、被害人李*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夜里,其在太和县赵庙镇南头电器维修部的一辆黑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了。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及郭*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9日经拘传到坟台派出所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人郭**抓获归案。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及郭**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5年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李兴镇宜家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燕*的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甲通过被告人何*的介绍将车卖给位本*,被告人何*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位本*购买该车,位本*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其和郭**到太和**家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通过被告人何*的介绍将车卖给被告人位本成。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其和郭*甲到太和县李兴镇宜家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何*供述证明,其介绍给位本成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200元成交的。

4、被害人燕*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6时许,其停放在太和县李兴镇宜家超市门口的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位本成证言证明,其通过何*在介绍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其知道车是盗窃的。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辨认出郭*甲是卖给其“小路”车的人。位本成辨认出郭*甲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及证人位本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清浅镇十字路口北100米清浅康复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贾*的一辆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郭*甲通过被告人韩**的介绍将该车卖给韩**,韩**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韩**主动到亳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和郭**到太和县清浅镇十字路口北100米清浅康复大药房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韩**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韩**。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和郭*甲到太和县清浅镇十字路口北100米清浅康复大药房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韩**供述证明,其介绍给韩**一辆黑色的大架铃木钻豹摩托车,其没有从中牟利。

4、被害人贾*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停放在太和县清浅镇十字路口北100米清浅康复大药房门口的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韩**证言证明,韩**介绍给其一辆黑色大架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其知道这车是盗窃的。其花了24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辨认出被告人郭**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及证人韩**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0)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谯城区立德镇迎春化妆品店附近,盗走被害人程*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甲通过董*、陶*介绍将该车卖给杨*,董*、陶*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杨*购买,杨*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左右,其和郭**到谯城区立德镇迎春化妆品店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董*、陶*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其和郭*甲到谯城区立德镇迎春化妆品店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3、被害人程*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停放在谯城区立德镇迎春化妆品店附近的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董*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其外甥陶*介绍给杨*一辆盗窃来的雅马哈摩托车。杨*花了2000元买的。

5、证人陶*证言证明,其和董*一起介绍给其连襟杨*一辆盗窃来的雅马哈大架摩托车。

6、证人杨*证言证明,陶*介绍给其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其花了2000元买的,其知道车是盗窃的。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8、辨认笔录证明,董*、陶*、杨*辨认出被告人郭**。

9、户籍信息证明,董*、陶*、杨*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1)2015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被告人郭**到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郭**将该车卖给周振委。2015年春节前后,周振委因打牌欠陈**的钱,周振委将车抵给陈**,陈**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同意周振委将该车抵给自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郭**到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其和郭*甲到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其将该车卖给周振委。

3、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其从郭**手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其花了1500元其知道这车是偷来的。大概一二十天后,其和陈*甲打牌输了1000元,其用摩托车抵债,后来陈*甲又给了其400元。

3、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停放太和县李兴镇文化广场夜宴KTV门口的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周振委打牌输给其1000元,他以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抵打牌欠其的钱,其又给周振委三、四百元。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陈*甲出被告人周振委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陈**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2)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将被害人宋**的一辆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韩*甲家,后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韩*甲、周*及周**(另案处理)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给他人收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主动到亳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盗窃了一辆银白色小架摩托车。

2、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郭**、郭**到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偷了一辆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

3、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郭**、周振委到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偷了一辆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

4、被告人韩**供述证明,其一共介绍他人买了三辆这种盗窃的摩托车,第一辆是黑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其通过郭**买的。第二轮是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其通过周振委买的。第三辆是辆小架银白色的摩托车。谁偷的车其不知道。其和周*一起介绍给别人了。

5、被告人周*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自己买了一辆别人盗窃来的摩托车,介绍给别人买了两辆这样的车。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韩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将一辆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介绍给他人收买。

6、被害人宋**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停放在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邮政储蓄门前的银白色小架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辨认出被告人韩**、被告人周*辨认出周红帅,被告人韩**辨认出周红帅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前科证明,被告人周*无前科。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周*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3)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郭*乙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后郭*甲将该车卖给张*甲,张*甲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其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后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

2、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郭**、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

3、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郭**、周振委到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

4、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其停放在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壹酒家附近的黑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被盗。

5、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去坟台街赶集,其看到广告牌一个电话其主动联系打算买个“小路”车,其花了1600元,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张*甲辨认出被告人郭**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4)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的一辆黄色小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何*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郜*购买该车,郜*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偷了一辆小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郭**、郭**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偷了一辆黄色小架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其和郭**、周振委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偷了一辆黄色小架两轮摩托车。

4、被告人何*证明,其介绍给郜*一辆黄加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郜*对其说他花1500买的。其和郜*都知道车是盗窃来的。

5、证人郜某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二十七前后,何某给其介绍了一辆小架黄色本田摩托车,其和卖车的联系以1300元的价格买的,其知道车是盗窃来的。

6、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其停放在谯城区十九里镇天津汤包附近的黄色小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8、户籍信息证明,郜*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5)2015年2月24日l7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周振委到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盗走被害人高*甲一辆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在2015年正月,被**振委将该车卖给李*甲,李*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振委、郭**到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偷了一辆大架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和郭**、郭**到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偷了一辆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在2015年正月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

3、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月份其和周振委、郭*甲到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偷了一辆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4、被害人高*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l7时许,其停放在谯城区立德镇邮政储蓄银行南边蓝速网吧附近的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其通过微信认识周振委,周振委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大架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其知道车是盗窃来的。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振委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李*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6)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周振委到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孙*乙的一辆大架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韩**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韩某己购买该车,韩某己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振委、郭**到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偷了一辆大架蓝色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和郭**、郭**到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偷了一辆大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振委、郭*甲到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偷了一辆大架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

4、被告人韩**供述证明,2015年年后,经其介绍卖给韩**一辆大架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

5、被害人孙*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停放在太和县赵庙共婵娟网吧门前的大架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

6、证人韩*己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一月二十左右,韩*乙给其电话介绍给其一辆本田摩托车,其2400买的,其知道是盗窃来的。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8、辨认笔录证明,韩某己辨认出郭**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韩某己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7)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郭**到谯城区淝河镇北头加油站内,盗窃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周振委联系陈*乙让其帮忙介绍卖车,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陈*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介绍陈*丙购买,陈*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其和郭**到谯城区淝河镇北头加油站内偷一辆黑色小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其伙同周振委到淝河镇北头加油站内偷一辆黑色小架两轮摩托车。

3、证人陈*乙证言证明,周振委欠其2000元,其扣了他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其知道这车是偷来的,其介绍给陈*丙1600买了该车。

4、证人陈*丙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经陈*乙介绍其花了1600元买了一辆盗窃来的黑色小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陈*丙辨认出被告人周振委。

7、户籍信息证明,陈**、陈**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8)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利辛县张村镇老五饭店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小架铃木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韩**在明知该车系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位练习(另案处理)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韩**主动到亳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和郭**到利辛县张村镇老五饭店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小架铃木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伙同郭*甲在利辛县张村镇老五饭店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小架铃木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韩**供述证明,其介绍位练习购买了一辆黑色小架铃木两轮摩托车,其知道车是盗窃来的。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甲伙同郭**到太和县城复兴路太和中学东门旁的干锅鸭头店门前,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郭**通过韩**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周*购买该车,周*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收买该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郭**到太和县城复兴路太和中学东门旁的干锅鸭头店门前偷了一辆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郭*甲到太和县城复兴路太和中学东门旁的干锅鸭头店门前偷了一辆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

3、被告人周*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自己买了一辆别人盗窃来的摩托车,其经韩**介绍其购买了一辆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

4、被害人王*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停放在太和县城复兴路太和中学东门旁的干锅鸭头店门前的黑色大架两轮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一共介绍他人买了三辆这种盗窃的摩托车,第一辆是黑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其通过郭**买的。第二轮是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其通过周振委买的。第三辆是辆小架银白色的摩托车。谁偷的车其不知道。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伙同郭**、周振委从亳州去太和的路上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到太和县赵庙镇赵庙医院内,将被害人韩**的一辆蓝色小架豪爵牌喜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韩**明知是周振委等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将该车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将车锁更换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孙*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6日凌晨,郭**、周振委到太和**庙医院内偷了一辆蓝色小架两轮摩托车,当时其在车内知道盗窃的事情,其后来还将车骑了一段路程。

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5年3月月,其和孙**、周振委到太和**庙医院内偷了一辆蓝色小架两轮摩托车。

3、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2015年3月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郭**、孙*甲到太和县赵庙镇赵庙医院内偷了一辆蓝色小架两轮摩托车。

4、被告人韩**供述证明,其花了900元买了一辆蓝色喜运摩托车,其换锁后放在家里自己用了。

5、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凌晨2点,其停放在赵庙卫生院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了。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甲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孙*甲辨认出周振委。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释放证明及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满释放。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1)2012年一天,被告人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于2011年夏天在灵津度大桥被盗的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凡**(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其买张**的“小路”车,其和韩**一起其通过王*卖给凡桥的凡稀毛一辆黑色大架两轮摩托车。

2、证人韩**证言证明,其和周**一起卖给凡稀毛两辆摩托车,一辆黑色大架的摩托车,一辆小架银色摩托车。车是周**推来的,其不知道谁偷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张**的儿子,其父亲停放在市区灵津渡大桥的一辆黑色大架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了。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2012年一天,周振委伙同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戊于2011年11月在光明路与汤王大道交叉口被盗的一辆银色铃木小架摩托车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卖给凡稀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振委供述证明,其买到的一辆“小路”银色摩托车。之后其和韩**一起其通过王*卖给凡桥的凡稀毛。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其停放在光明路与汤王大道交叉口的一辆银色铃木小架摩托车被盗了。

3、证人韩**证言证明,其和周**一起卖给凡稀毛两辆摩托车,一辆黑色大架的摩托车,一辆小架银色摩托车。车是周**推来的,其不知道谁偷的。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振委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为7973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数额为为13835元。被告人郭**参与盗窃17起,数额为94650元。被告人郭**参与盗窃12起,数额为41400元。被告人孙*甲参与盗窃1起,数额为3500元。被告人何*收购赃车2起,数额为7000元被告人韩**购买赃车1起介绍他人购买赃车2起,数额为11000元。被告人周*后买赃车1起,介绍他人购买赃车1起,数额为7500元。被告人韩**购买赃车3起,数额为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委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被告人郭**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人孙*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被告人何*、韩**、周*、韩*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买或介绍他人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振委、郭**、郭*甲、孙*甲、何*、韩**、周*、韩*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振委协助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甲,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