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吴*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翻窗进入楚*租住处,盗窃现金1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御园巷其女友租住的二楼处,发现在三楼租住的楚*不在,便从窗户进入房间,将楚*放在床头挡板内1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将盗得现金17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领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将盗得现金17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年龄及无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3、被害人楚*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御园巷一房屋的三楼,2015年10月1日9时许,放在租住处其床头挡板内的现金1700元被盗。

4、证人丁*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吴某到其租住处,交给其1700元现金。

5、被告人吴*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日9时许,其到女友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御园巷租住的的二楼,发现在三楼租住的楚*不在,便从窗户进入房间,将楚*放在床头挡板内1700元现金盗走,并将钱交给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额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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