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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郑*才伙同王**三人窜至涡阳县曹市镇王老家行政村沈东自然村李**家,将李**家的一辆帅克虎牌电瓶三轮车,二十袋豆子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2600元,二十袋豆子价值4340元。

(二)2013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前窜至涡阳县涡北街道皇店社区八里庙村于从春家,将于从春家的三十三袋玉米,六袋豆种、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于从春被盗三十三袋玉米价值3795元,六袋豆种价值956元,机动三轮车价值720元。

(三)2012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才窜至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肖楼自然村何*丽家,将何*丽家的一辆奔牛牌四轮头、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五袋小麦等财物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何*丽家被盗四轮头价值935元,液晶电视价值772元,五袋小麦价值56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于从春、李**、何**的陈述;证人于从新、于**、孙**、高**、牛淑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郑**及同案犯王**的供述与辩解;涡阳**证中心关于对盗窃帅克虎电瓶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提取王**、郑**血样视频及辨认视频;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据此以被告人王**、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其第二起(涡北街道八里庙村于从春家)不是事实,其没有偷过。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其第三起(高炉镇大刘村何杏丽家)不是事实,其没有偷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郑*才伙同王**三人窜至涡阳县曹市镇王老家行政村沈东自然村李**家,将李**家的一辆帅克虎牌电瓶三轮车,二十袋豆子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2600元,二十袋豆子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于成*、孙**、高**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涡阳**证中心关于对盗窃帅克虎电瓶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月3日晚上,涡阳**道皇店社区八里庙村于从春家的三十三袋玉米,六袋豆种、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被人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于从春被盗三十三袋玉米价值3795元,六袋豆种价值956元,机动三轮车价值720元。公安机关对在该盗窃现场外发现的烟头进行检测,检测出烟头基因型与被告人王*前的基因型相符。

2012年7月19日晚上,涡阳县**政村肖楼自然村何*丽家的一辆奔牛牌四轮头、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五袋小麦被人盗走。后经涡阳**证中心鉴定,何*丽家被盗四轮头价值935元,液晶电视价值772元,五袋小麦价值565元。公安机关对在该盗窃现场外发现的烟头进行检测,检测出烟头基因型与被告人郑**的基因型相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从春、何**的陈述,证人于从新、牛淑侠等人的证言,涡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提取王进前、郑*才血样视频,书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前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二起(于从春家)盗窃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郑*才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三起(何**)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室窃取他人(李**)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指控被告人王**、郑**分别入室盗窃于从春、何杏丽家的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郑**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郑**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对被告人王**、郑**非法所得帅克虎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元)、豆子二十袋(价值434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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