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万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利辛县城“移动公司营业厅”,盗窃“苹果6”手机及“酷派”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5200元。现被盗手机已退给被害人。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移动公司营业厅”,趁营业员不注意,从该营业厅盗窃“苹果6”手机及“酷派”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4420元、7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江*证言,被害人牛*、高*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