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同他人在利辛县、太和县等地盗窃财物总价值7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不能认定为自首、从犯,应认定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有自首情节,家人劝其投案,他在家中等待朋友联系的民警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朋友姚*劝说其投案,王*经过思想斗争同意投案,并在家中等待投案,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刚同王*、孙**驾驶租赁的轿车到利辛县、太和县、亳州市谯城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作案12起,总价值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刚同王某(已判决)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西潘楼镇火车站附近的某某网吧门口,盗窃张**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郭**、郭**、王*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投保记录卡、合格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刚同王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城关镇丹风路某某饭店楼后面,盗窃闫某一辆蓝色五福牌摩托三轮车。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刚同王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城关镇某某洗浴中心,盗窃张**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被盗摩托车价值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及保修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刚同王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105国道附近的某某网吧楼梯下,盗窃李*一辆蓝色小架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甲(已判刑)、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毫州市谯城区某某卫生院,盗窃刘*一辆白色金彭**三轮车。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合格证、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毫州市谯城区某某卫生院,盗窃孙*乙白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乙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毫州市谯城区某某镇卫生院车棚内,盗窃聂*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10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在太和县倪邱镇某某卫生院,盗窃康*一辆黑色大架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窃摩托车价值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用户手册、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刚同王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某某镇卫生院,盗窃张**一辆绿色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某某镇卫生院,盗窃纪*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三轮车。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毫州市利辛县某集卫生院,盗窃江*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架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行驶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同孙**、王*驾驶租赁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利辛县某某镇卫生院,盗窃韩*一辆蓝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王*、孙*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发票该车购买价格为5000元、保险单、行驶证、合格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租车单据。

2、证人姚*证言,证明他劝王*投案,王*还在考虑中,他就向民警举报了王*的住址,王*就被抓获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12起价值6000元,经查,该车购买时价格为5000元,故应认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5000元,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改。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朋友姚*劝说王*投案,王*还在考虑时他就举报了王*住址,民警将王*抓获,虽然王*在抓获中没有反抗,但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互相配合,虽未具体实施盗窃,但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七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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