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依法判处武**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利辛县社**组办公室于2015年6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武**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社**组办公室提出,罪犯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有偷盗行为,利辛县公安局已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根据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五条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本院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止。2015年5月6日12时许,武**在王市镇东城街丁字路口手机店后面巷子内,趁人不备将王市镇高寨村村民牛**晒在屋后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偷走。利辛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利公(市)行罚决字(2015)9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武**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整。武**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纪守法,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利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中对武**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武**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原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