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到利辛县展沟镇王*衣服店,盗窃被害人侯*LV手提包一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到利辛县展沟镇王*衣服店,盗窃被害人侯*LV牌手提包一只、LV牌钱包一只、苹果手机一部、白色玉石一块、4200元人民币。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LV牌手提包、LV牌钱包、苹果手机、白色玉石共价值人民币193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害人侯*将被盗的4200元现金、玉一块、LV手提包一个、LV钱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从展**出所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侯*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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