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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西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西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在利辛县巩店镇、王人镇和颖泉区伍明镇,被告人冉西乐和苏*(已判刑)驾驶一辆皖K号小货车分四次盗窃了被害人巩*、魏*、汝*、刘*等人所有的12块电瓶。电瓶共价值525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西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冉西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冉*乐伙同苏*(已判刑)到利辛县、阜阳市,多次盗窃他人的电瓶,总价值5252元。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冉*乐伙同苏*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巩店镇四姓村盗窃巩*的五块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五块电瓶价值1760元。

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冉*乐伙同苏*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巩店镇魏宅村盗窃魏*的一块联合收割机内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332元。

3、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乐伙同苏*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王人镇后储村盗窃汝*的一块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挖土机内的电瓶,价值2900元。

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冉*乐伙同苏*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许桥村盗窃刘*的机动三轮车内的一块电瓶车电瓶,价值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西乐于2015年3月2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苏*、冉*证言、被害人巩*、魏*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冉*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在实施盗窃时使用,被告人冉*乐所有的皖K的金杯牌小货车一辆,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西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皖K的金杯牌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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