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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在安徽省固镇县、涡阳县、利辛县等地盗窃单位办公室内的公私财物,价值共计282790.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解,他从利**医院盗窃的钱以徐**的名字存在银行20万元,还有2万多元没存,所以盗窃数额不足23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在侦查机关退赃给利辛县民政局1000元,故盗窃数额应为1000元;2、根据被告人供述他在利**民医院盗窃数额应认定22-23万元,县医院关于保险柜内以前的余款33969.3元无依据,其提供的借款证据不充分;3、仅凭现场遗留的指纹不能认定朱**到涡**政局和固**生局实施了盗窃;4、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判处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在安徽省固镇县、涡阳县、利辛县等地盗窃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室内的公私财物,价值28279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携带撬棍、卡钳等工具至利辛**办公室,采用撬别方式,盗窃宋*办公室一条苏烟、一条硬盒中华烟、二包苏烟和百十元零钱,价值109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该车至利**民医院门诊楼财务室,采用撬别方式,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266050.3元。案发后,朱**退还给利辛县民政局1000元,退还给利**民医院2592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工资花名册,证**医院后勤奖金发放的情况,已签收12份计273099元。

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5月7日存建行40000元。

收支情况,证明2014年4月,县医院财务科收到大学生实习费用75180元,5月7日存入银行40000元,余款35180元放在保险柜内。

情况说明、县医院账目、借条等,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县医院被盗数目为266050.3元。

中**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10月,县医院财物科提款470000元。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冻结徐**(朱**)在亳**商行十九里支行账户。

利辛县公安局利*(刑)扣字(2014)8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朱**的作案工具以及盗窃的财物,其中现金15905元予以扣押。

收条,证明2014年12月1日,利**民医院财务科收到被盗款259269.3元;利辛县民政局收到退赃款1000元。

领条,2014年12月26日,徐*、吴*(朱**妻子)在利辛**关中队领到皖S别克车一辆、皮夹一个。

利辛**卖局出具的烟草价格清单,硬盒中华烟和软盒苏烟每条零售价格为450元。

2、证人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班看见保险柜被人移到财物科中间的走道里撬开了,她就报案了。保险拒里面有三袋一元硬币,每袋是2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进医院的41人实习费75180元,今年5月7日的时侯,她到建行存40000元,剩下的35180钱放在保险柜里,29日她从医院收费室提现金470000元给医院后勤人员发了273099元的奖金,剩余190120元。还有保险柜里以前剩余的33969.3元,总计266050.3元都在保险柜里。

3、证人宋*证言,证明民政局有五间办公室被盗,他办公室被盗了一条大苏烟,一条硬中华烟和二包苏烟,以及百十元的硬币,共计价值1090元。

4、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9日晚,其驾驶别克轿车到利辛县民政局,在民政局二楼最东边的办公室,偷到二条成条的,几包散的,还有百十元零钱。又撬了其他和二个保险柜,都没有偷到东西。

在民政局偷过后,开车到利**民医院,他到四楼财务室用带的撬棍撬保险柜,里面有现金他就都拿走了。他没仔细数偷了多少钱,到银行用徐**身份证开的户存了20万元,硬币都放在家里面保险柜和储钱罐里,成捆的零钱也放在保险柜里,大概就是二十二万元左右。

5、辨认笔录,朱**对被盗现场利**医院和民政局进行了辨认。

搜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朱**家进行搜查,在其家里的保险柜、床头黑皮夹、二楼储钱罐里共发现15905元,在一楼地上有作案工具撬棍与手套等。

现场勘验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民政局、医院现场勘验。

6、视听资料,2014年11月6日利辛县公安侦查人员对朱**讯问视频;2014年11月1日8时,朱**将盗窃现金存入银行的视频;利**民医院2014年10月29日夜间及10月30日凌晨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

二、2009年10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朱**通过窗户进入安徽省**办公室,盗窃铁皮文件柜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投影仪一台,共计价值6000元。

三、2011年4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朱**通过窗户进入安徽省**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杨**1400元、二条玉溪烟、五包苏烟、三包硬中华烟和三斤茶叶,共价值3000元;盗窃被害人杨*乙5000元、一条苏烟、四包玉溪烟和二盒铁观音茶叶,共价值5650元;盗窃被害人王*乙二盒茶叶,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徐**的户籍信息。

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证明朱**拥有的重复户口徐**予以注销。

利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朱**与朱**为同一人。

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朱**家中被抓获。

刑事判决书,朱**因盗窃罪于1986年6月2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和基金管理科的二间办公室被盗。新农合办公室里的铁皮柜子被撬开,放在铁皮柜子里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投影仪被盗,物品是2007年12月购买,价值共6000元。

3、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财政局3011办公室被盗二盒茶叶,价值1000元。

4、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财政局3012办公室被盗现金1400余元、二条玉溪烟、五六包苏烟、三四包硬盒中华烟及茶叶三四斤,共计价值3000元。

5、证人杨*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财政局3010办公室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一条苏烟、四包玉溪和二盒铁观音,共计价值5650元。

6、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书,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涡阳财政局被盗现场提取的茶叶盒子上的指纹一枚,经比对与朱**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固镇县卫生局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经比对与朱**右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固镇县卫生局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现场指纹四枚;涡阳县财政局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现场指纹一枚。

8、被告人朱**供述与辩解,在庭审中朱**承认到固**生局和涡**政局盗窃了,但记不清时间和被盗物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朱**在利**政局和医院的盗窃数额少于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在涡阳县和固镇县的盗窃现场仅有朱**的指纹比对,不能认定系朱**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两起犯罪现场均留有新鲜的清晰的指纹,经指纹比对系被告人朱**的指纹,而被告人朱**未能提供其到现场并将该指纹留下的正当理由,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朱**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抓获朱**时,他就交代了在利辛县盗窃的二起犯罪,但对在涡阳县、固镇县的盗窃事实不予供认,庭审中亦不能如实详细的供认犯罪情节,故仅能认定为部分坦白,且没有全部退赃,对认定坦白的部分和大部分退赃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给朱**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术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涉案赃款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返还给各被害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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