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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吴**、吴国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新厝24-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甲人民币300元,OPPO手机一部。得逞后,被告人吴**、吴**又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新厝5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乙人民币13000元、港币4000元和苹果手机4、苹果5S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吴**将OPPO手机以人民币500元、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苹果4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一泉州人(另案处理)。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72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经折算,港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3165.2元。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东瀚镇文关村西78号,使用钢筋钳剪断窗户钢筋后入室盗走被害人林*甲人民币2300元、玉镯3个、玉佩1个和本田二轮摩托车一部。后被告人吴**将玉镯和玉佩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一泉州人。2015年3月22日,同案人吴通光(另案处理)驾驶上述摩托车外出盗窃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同案人吴通光弃车逃逸,公安民警扣押该摩托车并与同年4月2日发还被害人林*甲。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涉案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8元。

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15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郑*笔记本电脑1部。后被告人吴**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一泉州人,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

4、2015年1月26日时许,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后山园53-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丙人民币7500余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部及中华牌硬壳香烟20条。后被告人吴**将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4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8600元。

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大路下51号,使用钢筋钳剪断窗户钢筋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锜兴利人民币约8万余元、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一枚及VIVOY622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将该上述戒指及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涉案黄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4354元;VIVOY622手机价值人民币1138元。

6、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新厝24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三星S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吴**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3880元。

7、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东林村189-1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林*乙苹果5手机2部。后被告人吴**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5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6208元。

8、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47-1号,攀爬至二楼阳台入室盗走被害人陈*乙人民币13000元、苹果5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9、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后山园69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林**及其亲属人民币5万元、日币100万元和苹果6PLUS、苹果5S、三星手机各1部。后被告人吴**将所盗苹果6PLUS以人民币3200元、苹果5S以人民币1700元、三星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经折算,日币100万元价值人民币52123元。

10、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后楼106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林**软壳中华牌香烟5条、硬壳中华牌香烟15条、芙蓉王牌硬壳香烟5条。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软壳中华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1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450元;芙蓉王牌硬壳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150元。

11、2015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后楼68-2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何*甲人民币800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将所盗苹果6PLUS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

12、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大埕,爬窗入室未盗窃到财物。离开时,被告人吴**、吴**将被害人陈**停放在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从吴**处扣押到该摩托车并与同年5月25日发还被害人陈**。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13、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三山镇道北村42号,由被告人吴**在外围望风,被告人吴**攀爬至二楼入室窃得被害人卢*苹果4手机一部。被害人卢*发现后大声喊叫,其母亲和兄长将被告人吴**抓住并取回被盗手机。被告人吴**伺机挣脱并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

14、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三山镇道北村道周36号被害人余某家中,由被告人吴**在外望风,被告人吴**撬窗入室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15、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三山镇道北村12号被害人苏*家中,由被告人吴**在外望风,被告人吴**爬窗入室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16、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进伙同同案人吴*光、吴**(另案处理)驾车窜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岭头顶38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薛某丙人民币1200余元、美金100元。得逞后,三人又窜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薛保平厝,爬窗入室盗走暂住在该处的一四川人人民币120元。经折算,美金100元价值人民币614.07元。

17、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吴**、吴**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沙埔镇赤礁村31号,由被告人吴**在外望风,被告人吴**攀爬至二楼入室盗走被害人陈**人民币700余元。得逞后,二被告人又窜至福清市沙埔镇赤礁村110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戊人民币600元、VIVOX3L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将所盗VIVOX3L手机卖给一泉州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甲、魏*、黄*乙、黄*戊、郑*、林**、黄*丙、锜**、俞*、黄*丁、林**、陈**、林**、何**、何**、陈**、苏*、王*、卢*、余*、陈**、陈**的陈述;证人陈**、薛**、薛**的证言;被告人吴**、吴**、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吴**、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盗窃18次,金额达人民币30295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盗窃11次,金额达人民币184760.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盗窃9次,金额达人民币12012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吴**在实施第13至第15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三起盗窃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吴**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吴*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吴**、吴**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只参与了第三、十六、十七起盗窃,其余都没有参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吴**、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吴**盗窃18次,金额达人民币302953.2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盗窃11次,金额达人民币184760.07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盗窃9次,金额达人民币12012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吴**在实施第13至第15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三起盗窃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提出的其只参与了第三、十六、十七起盗窃,其余都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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