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程**、唐**、钟*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王**、程**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程**、唐**、钟*向刘**销赃摩托车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437.50元(合计5750元)。宣判后,发现该犯尚有漏罪。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程**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及赃款人民币5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赃款人民币2550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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