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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吴*在福州市台江**口支行自助银行内,趁被害人许*酒醉熟睡之机,将许*放在大腿与腹部之间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76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吴*将上述手机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六,予以退还被害人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希望能早点回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已经充分考量犯罪事实及各量刑情节,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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