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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11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叶**在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中路177号香港阿*火锅店一楼大厅,盗走店家放在大厅的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鸡翅木茶几一张。

2、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在福州市五四路296号1-10金色芭蕾美容店内,盗走美容店员工被害人黄*、温*各自放在一楼房间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300元以及白色耳机一副。

3、2015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在福**工路与福**交接处的华林钢构店,盗走被害人潘*放在房间桌面上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鸡翅木茶几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涉案被盗茶几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夏*、黄*、温*、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定中心出具的木制家具材质鉴定书、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200元、温*人民币300元和白色耳机线一副、潘*人民币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其未实施本案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本案第一起涉案被盗茶几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长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叶**已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关于其未实施本案第二、三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上诉人叶**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的,之后侦查机关再找到被害人予以核实,其所供述的细节与被害人所述吻合,属先供后证的案件,上诉人叶**关于其未实施该两起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机构对涉案被盗鸡翅木茶几的价格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有效,价格真实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根据上诉人叶**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关于涉案被盗茶几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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