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座楼下,使用螺丝刀和钥匙撬锁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川本牌电动车。

2、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在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红旗新村*座楼下,使用钥匙盗走被害人倪*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6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沃尔玛超市对面人行道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倪*出具的电动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陈**、倪*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福州**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789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对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的辨认,证人陈**对被告人陈**、被盗电动车的辨认,被害人倪*、陈**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陈**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陈*乙人民币176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及钥匙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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