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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新村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蓝色欧派特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2、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雷*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268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弄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郑*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3049元的红白相间色绿源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银湖花园小区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吴*停放此处的“鬼火3”超标电动车一部。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被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新村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蓝色欧派特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2、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雷*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268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弄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被害人郑*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3049元的红白相间色绿源牌电动车一部,后逃离现场。

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银湖花园小区某单元杂物间内,盗走吴*停放此处的“鬼火3”超标电动车一部。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新村某单元杂物间内的蓝色欧派特牌电动车一部被盗。

2、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其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某单元杂物间内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部被盗。

3、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其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弄某单元杂物间内的红白相间色绿源牌电动车一部被盗。

4、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其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银湖花园小区某单元杂物间内的“鬼火3”超标电动车一部被盗。

5、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郑*、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83元。

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现场遗留的指纹为被告人黄*所留。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被盗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盗窃赃物的辨认,证实了上述盗窃事实。

9、福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非法所得人民币6983元,返还被害人黄*人民币1666元;返还被害人雷*人民币2268元;返还被害人郑*人民币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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