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由福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在福州市**浦发银行附近,盗走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15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在福州市**人民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15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程**在福州市台江区奋斗里289号金海岸房产中介店附近,盗走被害人卓*价值人民币260元的欧派特牌电动车一部。

4、2015年6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程**在福州市台江区河下路8号刘*炖品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林*价值人民币516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部。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卓*、林*、刘*、何*的陈述;被告人程**供述和辩解;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等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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