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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沙*、克*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一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2261元的爱玛**动车一部。当天18时,被告人沙*、克*被公安民警查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俩人均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俩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沙*、克*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一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2261元的爱玛**动车一部。当天18时许,被告人沙*、克*将该电动车骑行到公益南路与温泉公园路交叉口欲卖与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被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15时许,其将车牌号*爱玛牌蓝色电动车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1号的门口靠墙角位置后离开,当天16时20分左右,其回来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后就报警了。监控视频中两名陌生男子骑的电动车即其被盗的电动车。

2、被告人沙*对同案犯克*、抓获地点、当天穿着、监控视频、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当天,其戴橙色鸭舌帽、铁灰色长袖衬衫、浅色短裤,监控视频中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两名人员穿着与其本人和克*当天穿着一致。当天其准备卖予刘*的电动车与被盗车辆一致。

3、被告人克*对同案犯沙*、抓获地点、当天穿着、视频监控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当天,其戴着粉红色鸭舌帽,蓝色外套,浅色短裤,其确认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中的两名男子即其本人与沙*。

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晋安区六一路新闻大厦旁等工时,一戴鸭舌帽的男子(经辨认系沙*)过来问其要不要买电动车,后其与兰*一起到鼓楼区温泉公园旁看车时,其就看见一穿蓝色外套男子(经辨认系克*)旁边有辆爱玛牌的蓝色电动车,沙*称该电动车就是要卖的。在询问过程中两被告人告知其车是偷来的,后**到一旁报警,公安来后当场抓获了俩被告人。

5、证人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晋安区六一路新闻大厦旁等工时,一戴鸭舌帽的男子(经辨认系沙*)过来问刘*要不要买电动车,后其与刘*一起到鼓楼区温泉公园旁看车时,其就看见一穿蓝色外套男子(经辨认系克*)旁边有辆爱玛牌的蓝色电动车,沙*称该电动车就是要卖的。在刘*询问过程中两被告人告知车是偷来的,要便宜卖,后其到一旁报警,公安来后当场抓获了俩被告人。

6、被告人沙*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其与克*在一起,在路上由其动手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当时克*在旁边看。

7、被告人克*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其一整天都与沙*在一起,期间并没有分开过。其参与了盗窃,但是是由沙*动手偷的电动车。

8、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许,华大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旁抓获被告人沙*和克*,并当场查获爱玛牌蓝色被盗电动车。

9、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沙某处扣押到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折叠刀一把,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

10、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榕价认扣(2015)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1元。

11、榕**(岳*)行罚决字(2015)00247、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沙*、克*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沙*、克*的身份情况及俩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克*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1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克*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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