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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林**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谢贵运律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6年5月3日,被告人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草亭里1号民房,进入被害人鄢*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鄢*挂在客厅通往卧室楼梯口挂钩上的裤子口袋内小灵通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1部和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银行卡3张、市医保卡1张。被害人鄢*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室内靠北墙的一张餐桌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0301现场遗留指印与被告人李**十指纹样本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巷44号民房,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陈*乙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2475元)。被害人陈*乙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侵入口系走廊上的铁门,铁门门锁被撬,在客厅供桌的抽屉表面提取到8枚指纹。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7的现场指印与李**十指纹样本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编号为3501042006052208的现场指印与李**十指纹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2012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手印鉴定,比中被告人李**的十指捺印样本指印与2006年5月3日鄢*被盗窃案及2006年5月22日陈*乙被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技园管委会保安亭抓获被告人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3日早晨,他起床时听到他儿子和邻居在议论家里东西被人翻乱,便赶紧下楼查看,发现其放在西裤口袋内的一部小灵通、一部诺基亚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市医保卡被盗。经辨认,其不认识李**。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22日6时左右,他起床后到楼下一层客厅看见大门被撬开,停放在大厅的一辆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车被盗,随后便报警。经辨认,其不认识李**。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其邻居陈*乙家里电动车被盗。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巷44号的家中被盗。

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他在下渡街道环卫所上班,鄢*是下渡街道环卫所的队长。2006年4月27日左右,鄢*去环卫处领取奖金,计划五一节过后发给职工,后来鄢*告诉他们奖金都被偷了,这笔奖金拖到5月6日左右才发,是鄢*自己垫的钱。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证物卡、情况说明等,证实2006年5月3日7时许,鄢*发现仓山区草亭里1号住处被盗,随后报警,当日7时30分至8时28分,公安机关对仓山区草亭里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拍照;经勘查,现场位于福州**江派出所辖区草亭里1号,该处系砖木结构房子,在室内餐桌上提取指纹一枚(案件编号为A3501041002006050213,固定于刑事案件证物卡上,手写编号01,后录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对应录入编号3501042006050301)。2006年5月22日早晨,陈*乙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当日7时33分至8时37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经勘查,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巷44号。该处为自建砖混结构板房,铁门门锁被撬,失窃的电动车原先停放在客厅,在客厅供桌的抽屉表面提取到8枚指纹(案件编号为A3501041002006050446,固定于刑事案件证物卡上,手写编号分别为07、08、09、10、11、12、13、14,后录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对应录入编号3501042006052207、3501042006052208、3501042006052209、3501042006052210、3501042006052211、3501042006052212、3501042006052213、3501042006052214)。

7.侦破经过,证实2012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手印鉴定书,比中李**十指捺印样本指印与在2006年5月22日陈*乙被盗窃案及2006年5月3日鄢*被盗窃案中现场提取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2012年11月13日,该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福州市仓**技园管委会保安亭抓获李**。

8.仓公刑技指字(2012)4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1月6日对2006年5月3日仓山区临江街道中藤路草亭里1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指纹编号3501042006050301号)与李**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捺印样本左手食指指印与3501042006050301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9.仓公刑技指字(2012)4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1月6日对2006年5月22日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弄44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指纹编号3501042006052207号)与李**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指印与3501042006052207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0.仓公刑技指字(2014)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月6日对2006年5月22日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弄44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案件编号A3501041002006050446,指纹编号3501042006052208号)与李**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与3501042006052208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1.福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被盗的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一辆,价值2475元。

12.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他于2002年起在福州**安公司任保安,被分配到金山科技园上班。2006年,他没有去过仓山区东升村和中藤路草亭里这两个地方,他与鄢*、陈*乙都不认识。2012年间,其工作的公司按规定要查一下保安有无犯罪记录,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机器向其采集指纹。

13.2015年2月26日情况说明,证明: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仓公刑技指字(2012)45、46号两份手印鉴定书,是分别根据2006年5月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中采集的指纹,与2012年全省保安人员指纹采集工作过程中采集的李**指纹进行比对的结果;2.现场勘查时间与报案时间倒置问题,系报案人报案后,受理民警先行通知技术人员到场勘查,之后制作报案笔录;3.仓公(刑)勘(2006)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见证人签名栏出现的“郭**”,系勘查报告制作的民警失误,将报警人“鄢某”的签名看错成“郭**”,并打印在勘查报告见证人栏上;4.仓分(刑)勘(2006)415号、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见证人均系报警人,案发时间均为清晨,受办案条件影响,未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为见证人,才由报警人作为见证人签署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4)14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7的现场指印与李**十指纹样本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8的现场指印与李**十指纹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4)15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0301的现场指印与李**十指纹样本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现场指纹提取和存档过程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依据的指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分别于案发后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5月22日进行现场勘验,将指纹提取过程以及提取人名字均记录在案,记载在刑事案件物证卡上,并录入到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对提取的指纹物证进行固定,其来源及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提取过程存在的笔误及瑕疵,侦查机关已作合理解释。其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有一定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2006年间由福州**安公司派驻金山科技园内从事内保,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于两起盗窃案案发时点在岗上班。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上诉意见:其自2004年起在福州市**业服务中心所属的金山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事保安工作,并未实施盗窃犯罪。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矛盾,指纹的提取、存放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证物卡中的指纹是现场提取的,手印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根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没有充分依据。请求二审改无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一审认定李**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李**盗窃的主要证据是指纹鉴定书,但上述鉴定书中指纹来源不明,且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主要证据。首先,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指纹的相片或银粉的粘取载体,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提取指纹在具体物体上具体部位的证据,没有能够体现指纹在提取前具体形状、纹路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痕迹资料袋》和《刑事案件物证卡》中的指纹是来源于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此后补充的《手印鉴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又比对到一枚指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指纹系统是自动比对的,如果指纹库中指纹清晰,应早就比对中。其次,本案指纹的提取、存档过程均不合法。勘查笔录没有相应见证人签字确认,存在被害人直接充当见证人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害人陈*乙报案笔录记载其于当天7时35分仍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勘验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却为7时33分。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陈*乙做完笔录回家后看到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可以证明陈*乙没有全程见到现场勘查的过程。再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时间是7时30分,而《接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显示本案报警时间是9时以后。最后,公安机关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没有民警个人签字,不能证明这些情况说明是当年办案民警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二、本案有一定证据证明李**没有作案时间。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员提出意见:1.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市、区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可证明是上诉人李**所留。公安机关对指纹的来源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未侦查到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进行追逃。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此,全案因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建议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追诉期限的起算点为第二起盗窃案发生时间,即2006年5月22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虽予以立案侦查,但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至2012年11月13日才通过指纹比对确定上诉人李**为犯罪嫌疑人,而此时距2006年5月22日已超过五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在上述期间内有逃避侦查行为,因此本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并不满足,应依法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据此,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未裁定终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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