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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福建省画院门口,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BOSS牌钱包一个、人民币700元、马来西亚币390元,后逃逸。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盛*在福州**福马路和前横路交叉路口处的惠好药店附近,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930元的OPPO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左海家俱城门口,将被害人林*甲停放在该处的闽J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中华香烟六条、茶叶二盒。同日,被告人盛*将被害人何*均停放在该处的苏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现金20元,后逃逸。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路海峡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的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人民币55元,后逃逸。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试研究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林*乙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的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盛*在福州**货十二桥龙津巷附近,将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的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中华牌香烟18包,后逃逸。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盛*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的指控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福建省画院门口,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BOSS牌钱包一个、人民币700元、马来西亚币390元(折合人民币697元),后逃逸。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盛*在福州**福马路和前横路交叉路口处的惠好药店附近,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930元的OPPO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左海家俱城门口,将被害人林*甲停放在该处的闽J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中华香烟六条、茶叶二盒。同日,被告人盛*将被害人何*均停放在该处的苏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现金20元,后逃逸。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路海峡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的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人民币55元,后逃逸。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盛*在福州市鼓**试研究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林*乙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的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盛*在福州**货十二桥龙津巷附近,将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轿车的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中华牌香烟18包,后逃逸。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其将车辆闽A号越野车停放在小柳路省画院门口,到了3日14时20分左右,其去取车时发现驾驶室座位旁的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一个BOSS牌钱包被盗,钱包内有马来西亚币390元、人民币700元。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其将闽A号重**牌车辆停放在福马路与前横路交接处的惠好药店旁,当时车门都锁好了,到了早上8点30分许,其准备开车时发现副驾驶室的玻璃车窗被砸,放在驾驶仪表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不见了。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将闽J号小车停放在鼓楼区二环路附近左海家具门口,2月2日下午18时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子左后玻璃被砸,车内价值共4200元左右的中华牌香烟六条及价值约600元的茶叶两盒被盗。当时其车子旁边的一辆苏A牌的别克车也被砸,警察对两辆车都进行了现场勘查。

4、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傍晚,其将自己的小车苏A停放在左海家俱门口,大概是2月2日下午其发现车子右前玻璃被砸,车上零钱20元被偷。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12时许,其将自己的闽A号小车停放在台江**海峡银行门口,7日上午8时30分许经小区保安打电话通知,其发现车辆右前侧车窗被砸,车内现金被盗五、六十元。

6、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许,其将闽A号小车停放在鼓楼区**研究中心门口,锁好车门、车窗后离开,到了10日早上8时20分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右后座位车窗被砸,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和灰色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牌号为KEBAO、型号KB1227、手机串号*。

7、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其将闽A号小车停放在台江区国货路十二桥龙津巷附近,次日上午八时许取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人砸破,放在副驾驶室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放在车后排座位的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被盗,其中一条香烟已拆开,只剩余八包香烟,该香烟的购买价为每条450元。

8、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KEBAO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被盗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30元;被盗硬盒中华香烟18包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10;被盗软盒中华香烟六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现场均提取到被告人盛某指纹。

10、被害人林*乙对手机的辨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盛*处查获的手机系其被盗KEBAO牌手机。

1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27日从被告人盛某处扣押型号KB1227的KEBAO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现该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乙。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车辆及指纹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9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397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930元,退赔被害人林*甲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55元,退赔被害人林*乙人民币580元,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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