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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环球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51.02元的黑色心艺牌TDR063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

2、2015年3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与福州广场交叉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叶*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57元的黑色新日牌TDR108-2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

3、2015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力宝天马大厦门口附近,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谢*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33.03元的蓝色爱玛牌TDR111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

4、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口交通岗亭附近,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49.15元的红色心艺牌TDR116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

5、2015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福州广场附近,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邵*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20.80元的黑色富士达牌TDR037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陈*、邵*、谢*、杨**、叶*的陈述、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对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的同类型型号车辆、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辨认及被害人对被盗车辆同类型型号车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杨*乙人民币2351.02元、退赔被害人叶*人民币2457元、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2133.03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2549.15元、退赔被害人邵*人民币2620.8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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