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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窜到福**大学北区篮球场旁边的北苑11号宿舍楼围栏处,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工具撬锁,将被害人王*停在该处的一辆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新闻大厦附近路边,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福州**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窜到福**大学北区篮球场旁边的北苑1号宿舍楼前空地,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工具撬锁,将被害人蓝*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新闻大厦附近路边,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福州**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窜到福**大学创新楼前的空地,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一把“T”型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司*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新闻大厦附近路边,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一个在路边收购赃车的人,后将用于作案的“T”型撬锁工具丢弃。经福州**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蓝*、王*的陈述,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退赔被害人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上诉人李**系累犯及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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