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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村下濂78号出租民房内,见该民房院门未关,遂潜入,盗走被害人吴*停放在该民房一楼的黄色心艺牌电动车一部。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将该车推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一旅社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的陈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予以轻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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