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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施*从厦门火车站持D6234次8车2D车票(厦门至莆田)登乘该次列车。21时50分许,施*在莆田火车站下车拿行李的时候,趁被害人何*熟睡之机,盗走何*放在8车4C座位上方行李架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背包内放有黑色联想Thinkpad-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673元)和白色苹果IPADMINI2一台(WIFI版,32G,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以办理暂住证为由,通知被告人施*到莆田**派出所,将其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施*租住处查获被盗的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杨*、郭*、廖*、陈*、李*、刘*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施*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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