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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月20日被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1月被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9日被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谭*奇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源利明珠小区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刘**于2014年8月被盗后由张**购得并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TDR64-17Z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的供述,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刘**陈述,福州**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83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谭**供犯罪所用的T型撬锁工具一个、扳手一个,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谭**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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