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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肖*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甲是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绿岛温泉会所员工。2014年7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肖*甲回到位于福州市**锋商住楼二楼的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唐*、肖*乙和张*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唐*一部三星牌I8262D型移动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8元)、被害人肖*乙一部小米3代移动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70元)、被害人张*一部苹果5S(16G)型移动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肖*甲退赔被害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八元,被害人肖*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八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请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对上诉人肖*甲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甲是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绿岛温泉会所员工。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在同一宿舍休息的该会所员工肖*乙、唐*、张*发现,前一天晚上放在宿舍内充电的各自手机(共三部不同品牌的手机)均丢失,三人遂将此事向领班李*反映。同年8月1日22时56分,李*报案称在温泉会所宿舍所抓到上诉人肖*甲,怀疑肖*甲偷了三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唐*、张*陈述三人手机均丢失的经过,证人李*证实三被害人向其反映手机丢失后怀疑上诉人肖*甲偷窃了手机而后报案的证言,证实报案人、报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梁*证实被害人肖**、唐*、张*在手机丢失后怀疑被上诉人肖*甲窃取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肖**盗窃被害人肖**、唐*、张*的三部手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肖*甲到案后虽曾供述了盗取被害人肖*乙、唐*、张*的三部手机的过程、三部手机销赃过程及赃款去向,但该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1、盗窃作案经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无目击证人,且无现场监控视频、现场作案痕迹等相关盗窃作案的证据。另外,被害人肖**、唐*、张*均陈述三部手机被盗前均正在充电,但现有证据包括上诉人肖**的供述、三被害人的陈述均未提到手机充电器的去向。由此,本案证实盗窃过程的证据不足。

2、上诉人肖*甲所供述的销赃过程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肖*甲供述在三个不同的地点将所盗手机出售给路人,而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仅能证实该三部手机被盗的事实,而无法证实销赃过程。

3、上诉人肖*甲曾供述销赃得款共计3100元,其中2500元还给在飞翔网吧的网友吴长温,但该节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肖*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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