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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莫*伙同“潘*”(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某室,由“潘*”负责望风,被告人莫*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放在卧室小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小米三代手机。

2015年5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115号警官公寓某室,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放在大厅的女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莫*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莫*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莫*伙同“潘*”(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某室,由“潘*”负责望风,被告人莫*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放在卧室小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小米三代手机。

2015年5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115号警官公寓某室,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放在大厅的女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莫*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25日24时许,其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室睡觉,4月26日6时许起床时发现其放在卧室床旁一张小桌子上充电的黑色小米3手机被盗,其家中厨房与卫生间窗户没关,家里房门没被破坏。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19日早上4:30左右起床听见窗户有声音,又听见有人踏沙发的声音,即起床发现放在客厅的一个粉红色女包不见了。后来女包在二楼杂物间门口找到,钱不见了。包里有现金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被告人莫*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

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了2015年4月26日在六一北路某室所提取指纹与莫*左手拇指指纹相符。2015年5月19日福飞南路115号警官公寓某室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莫*左手拇指指纹相符。

6、福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1170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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