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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夏*从建阳火车站无票乘上南京开往福州的K525次列车。当日4时50分许,当列车运行在建阳至建瓯区间时,夏*趁2号车厢7号座位旅客李*熟睡之机,从其背在身上的公文包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之后又窃得旅客林*放在3号车厢95号座位上的酷派牌8675A大神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案发后,夏*在5号车厢被乘警抓获。乘警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洪*、齐*的证言,被害人李*、林*的陈述,福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能到案后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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