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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校波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海润滨江17座某某酒庄以买酒的名义,伺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0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2006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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